例如,俞静尧认为司法独立的三层结构包括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和审级独立。
高其才在其主编的《中国司法研究》书系中,至少有3本与基层司法相关,主要是运用历史和档案材料分析。171. 参见俞静尧:《司法独立结构分析与司法改革》,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自2015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驻院法律研修学者制度。而以某一类型法院及其运作过程为研究对象的论文,最近二十年呈现井喷现象。类似讨论,参见迈克尔·吉本斯等:《知识生产的新模式:当代社会科学与研究的动力学》,陈洪捷、沈文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39页。这也是为何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陈建国:《日本司法制度简介》,载《国外法学》1980年第4期。
1990年代那次还主要局限于法院内部的讨论,第二次则是法学界内部多个学科有参与。也有研究只是对案件请示进行经验分析,特别是区分请示案件与交办案件,并刻画了案件调阅的运作过程。概而言之,在这场漫长的争论中,语言哲学的发展成果总是会迅速波及法哲学领域,法哲学家也提出了一些原创性的语言哲学观点。
这便是对德沃金早期理论的通行解读。他之所以关注原则,只是因为原则为法律命题提供了证成。可以说,德沃金的挑战超出了法哲学内部的传统议题所能容纳的范围,他致力于提出一种法哲学新图景,因此他的批评是釜底抽薪式的。于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法哲学讨论越来越具有元理论色彩,相关学者不再过多纠缠具体的法哲学问题,他们意识到彼此的分歧实在太深,对法哲学应研究什么、该怎样研究等前提性问题都缺乏基本的共识。
在德沃金的名篇《规则模式I》(1965)发表之后,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阵营与德沃金展开了漫长的论战,当代英美法哲学发展脉络几乎都可以归入哈特—德沃金之争这一标签之下。事实上,早在写于1972年的文章《规则模式II》中,他已明确指出,关键不在法律是否包含原则。
同时,针对德沃金的批评,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跋中系统澄清了自身的理论定位。法哲学的元理论分歧 虽然法律实证主义者相信,自己已经成功回应了德沃金基于原则提出的挑战,但德沃金本人认为,这种回应流于表象,是在纠缠无关紧要的分类学问题,而非他所关心的规范性问题。他真正想说的是,法律识别过程无法独立于政治道德因素,完全形式化。简单诉诸事实并不能解决我们在法律规范性问题上的困惑
他之所以关注原则,只是因为原则为法律命题提供了证成。更一般地说,法律实证主义的谱系性检验方式都因此而失败了。根据上述分析,德沃金对哈特的致命批判似乎在于,除了规则,法律规范还包括道德原则,而这些原则的法律身份无法通过识别规则得到确认,因此哈特对法律的分析是失败的。当代英美法哲学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起点,即哈特发表于1961年的《法律的概念》。
作为实践哲学的一部分,法哲学需要回答的根本问题便是如何理解法律的规范性。《法律帝国》发表后,法律实证主义阵营越来越明确地意识到,德沃金提出的挑战极为根本,无法轻易打发。
在此文中,德沃金将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想归结为三个命题:第一,一个共同体的法律就是一组特定规则,它们的法律身份是通过其被采纳或发展的方式得到确认的,而不必考虑其内容品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学研究有一个较为明显的特点,即部门法学效法德日,理论法学宗师英美。
第三,说某人有法律义务即是说他的案件受到有效法律规则的管控,若此种法律规则不存在,则他没有法律义务。法哲学本质上是政治哲学、道德哲学的一部分,只有在实践哲学的框架内,许多问题才能得到透彻的讨论。从理论资源来看,哈特—德沃金之争带有强烈的语言哲学色彩。例如,《法律的概念》一般被认为是日常语言哲学在法学领域结出的硕果。但晚近以来,法哲学领域的新理论常常是在行动哲学、伦理学的影响下产生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界问题 无论在教科书的标准叙述中,还是在大量二手文献里,哈特—德沃金之争都以原则问题为核心,主要文本依据便是《规则模式I》。
伦理学家张美露则于2017年接掌在法哲学界地位最高的牛津法理学讲席,与半个多世纪前以语言哲学家的身份成为牛津法理学讲席教授的哈特相映成趣。回答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的难点正在于协调法律的规范性与事实性面向。
概而言之,在这场漫长的争论中,语言哲学的发展成果总是会迅速波及法哲学领域,法哲学家也提出了一些原创性的语言哲学观点。例如夏皮罗就坦率承认,法律实证主义者尚未对《法律帝国》作出有效回应。
这便是对德沃金早期理论的通行解读。这并不是说相关讨论有了实质性的推进,恰恰相反,此时双方的交锋反而不如前一个阶段有针对性。
他真正想说的是,法律识别过程无法独立于政治道德因素,完全形式化。此书对奥斯丁以来的法哲学传统作了系统清理,并确立了当代法哲学研究的基本形态。第二,有效的法律规则穷尽了法律,因此如果某一案件没有被这类规则覆盖,法官等官员便得行使自由裁量权,这意味着超越法律,依据法外标准创造新法或增补旧法。由此,德沃金与法律实证主义者的争论进入到了更为抽象的层面。
可以说,德沃金的挑战超出了法哲学内部的传统议题所能容纳的范围,他致力于提出一种法哲学新图景,因此他的批评是釜底抽薪式的。第二,不存在强意义上的自由裁量,即在某一问题上,官员根本不受有关权威所定标准的约束。
这样一种开放的理论立场也有助于当代英美法哲学走出狭隘的专业圈子,与其他学术流派展开有效对话,并对现实社会中的紧迫问题作出具体回应。但晚近十多年来,英美法哲学界已经逐渐淡化哈特—德沃金之争,有了比较明确的发展方向,马默、夏皮罗、格林伯格等新一代学者的作品颇有扫清枝蔓、直指核心的清新风采。
究其要点,晚近的研究者则越来越明确地意识到,法哲学领域的诸多问题还是得回到由法哲学、政治哲学、道德哲学等共同构成的,围绕行动理由、规范性等核心概念展开的当代实践哲学框架中进行处理。事实上,早在写于1972年的文章《规则模式II》中,他已明确指出,关键不在法律是否包含原则。
在《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跋(1994)中,可以认为,哈特就采纳了包容性实证主义作为自己的回应方案。(作者单位: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 进入专题: 英美法哲学 。通过对疑难案件的细致刻画,德沃金对这三个命题作了针锋相对的回应:第一,法律除了规则还包括原则。德沃金的理论也从语言哲学层面入手,借助语义学之刺和解释性概念这两个理论工具,批判旧说、提出新说。
第三,法律实证主义第三个命题——无有效法律规则时无法律义务——以第一个命题为前提,在否定第一个命题后,这一命题自然也无法成立了。这一困惑的根源在于,法律虽然是一种规范,但却具有强烈的事实面向。
例如,夏皮罗的规划理论便深深受惠于布拉特曼的相关论述。理解法律规范性:走向实践哲学 不在具体的学科问题上交锋,而对学科本身进行反思,这类现象表明,当代英美法哲学陷入了根本性的困惑乃至危机,意味着常规范式已然动摇,新的研究范式尚未确立。
于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法哲学讨论越来越具有元理论色彩,相关学者不再过多纠缠具体的法哲学问题,他们意识到彼此的分歧实在太深,对法哲学应研究什么、该怎样研究等前提性问题都缺乏基本的共识。梳理当代英美法哲学的演变脉络,提炼其基本问题,是摆在我国理论法学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